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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