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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佔為己有者,對於該部分,係使出租 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 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五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將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讓與所有權於他人,係變更被上訴人 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使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非違反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五款 ,終止租用耕地契約。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租賃 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 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 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租戶對於租賃物,負有善良保管之責。 (二) 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績期間者,除有特別習慣外,房主無論何時,得 於相當期間前,向租戶聲明終止。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 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