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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 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 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 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 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 賃關係始歸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