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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結婚登記,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通知依親對象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戶籍登記後,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依親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依親居留期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已許可依親居留,因依親對象死亡,經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於本辦法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長期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經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長期居留期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五、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長期居留之事由仍存在。
(二)經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者其依親對象死亡。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五、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七、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之案件有數額限制者,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事由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定居期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廢止其定居許可。但戶籍登記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定居許可。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之親生子女之定居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