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環境用藥管理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EN
第 43 條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44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二條或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