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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前條所定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一、受理應執行試車者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
二、核發機關完成審核,以網路傳送核准之文件,至申請者確認。
三、申請釋示與本辦法所定相關審查規定。
四、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核發機關收到功能測試報告後至完成查驗及評鑑期間。
五、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提供審查意見時之諮詢。
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以下簡稱簡易功能測試者):
一、附表一所列一般對象(二)。
二、附表一所列簡要對象。
三、附表二所列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前項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因調整,致與依前條檢附之申請表或文件內容不一致者,應於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時,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但試車計畫書內容涉及採樣頻率、位置、水質項目、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一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事業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第一項提送功能測試報告後,核發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並依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登記於排放許可證(文件)。
前項經核發機關查驗及評鑑不合格者,應停止試車進行改善,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試車計畫書變更。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功能測試及提送功能測試報告,經核發機關查驗及評鑑。逾期未提出試車計畫書變更或經查驗及評鑑仍不合格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受理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依附表八規定。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並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依每次審查結論核定之。
一、於獲通知限期補正期間內申請釋示與本辦法所定相關審查規定。
二、新增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時,未列明之審查意見。但因申請者補正資料文件而新增之意見,不在此限。
三、其他核發機關認定之事項。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第四十二條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核發機關發現核發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展延案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逕行變更原核准登記事項:
一、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增訂或加嚴放流水標準,致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
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擬訂總量管制方式,致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變更許可事項。
第一項審查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二、核發機關第一次提供之審查意見,應於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前七日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並作成紀錄。
三、核發機關應依諮詢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四、申請者未能於第二款期限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參與諮詢,核發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並通知提供諮詢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