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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審核機關審查許可證展延,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除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得據以變更外,不得變更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操作許可內容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燃料使用許可內容。
前項變更,包含審核機關以任何形式之處分規範公私場所,增加或減少操作許可內容所記載主要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處理容量、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主要污染物之核定年許可排放量、監測、定期檢測及申報之頻率及項目;及增加或減少燃料使用許可內容所記載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處理容量、處理條件及操作條件等許可內容。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種類、成分、用量、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
(五)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許可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七)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之規定。
(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維修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七目至第九目所列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備查資料應建立電子化紀錄,未能執行電子化紀錄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紙本紀錄代之。
固定污染源之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燃料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燃料使用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燃料種類、成分、用量及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及型式。
(三)燃料使用紀錄之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列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備查資料應建立電子化紀錄,未能執行電子化紀錄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紙本紀錄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