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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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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金融法
EN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5 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農業金融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EN
第 26 條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信用卡業務、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 33 條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