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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畜牧法 EN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畜牧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EN
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牆)內者,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時,應同時指定其有關第一項之飼養規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標準。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
四、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調節措施。
六、屠宰場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與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
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
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未依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處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十一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
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記事項變更或歇業申請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檢查、作虛偽之陳述或拒絕提供、虛報、浮報乳品產銷資料。
四、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
七、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受評鑑。
八、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繳交費用。
九、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繳交產銷調節費用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繳交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