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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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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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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第 43 條
特約服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其違規情形,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開給收據。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製作紀錄、未依限保存或製作紀錄虛偽不實。
四、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五、對長照給付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32-2 條
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退休金。
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
第 16 條
長照特約單位提供服務,應開給符合本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收據,並應於收據載明給付辦法附表四所定照顧組合名稱及該碼別服務費用總價,並將碼別明細、次數、日期、單價、部分負擔及其他細項,以附件方式列表。
第 17 條
特約服務單位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並指定專人管理,妥善保存至少七年。但未成年人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應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
前二項紀錄逾保存期限者,得予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一項特約服務單位未能繼續提供服務者,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得要求特約服務單位交付紀錄;其餘紀錄,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
特約服務單位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紀錄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