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EN
前二條規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委託機場公司執行之。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園區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經依該條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之外國人士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由主管機關處園區事業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於一年內不受理該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代為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