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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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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EN
第 43 條
進口貨機機齡超過十四年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檢附結構維修經歷紀錄、結構完整性計畫及補充檢查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前項貨機進口後,其用途不得變更。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
EN
第 42 條
初次申請航空器適航證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三十日檢附申請書向民航局申請檢定。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器初次申請航空器適航證書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完成接收檢查及試飛,並檢附型別認可檢定證影本、原製造國或登記國之適航主管機關發給有效之出口適航證明文件、噪音證明及其他符合特別適航要求之文件。必要時,民航局得要求再試飛。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航空器適航證書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民航局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