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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受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