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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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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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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43 條
船舶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籍貫變更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自行申請之。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7 條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18 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第 19 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0 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第 33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3 條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 10 條
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