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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業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向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取一定之金額,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演習有關之支出。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指定之機關得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實施本法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劃、人員訓練等有關事項之費用。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幕僚作業。
二、平時整備、訓練與演習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協調。
三、人員之編組、訓練與設備之測試及維護。
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檢查及測試。
五、作業程序書之彙整及編修。
六、研發事項之規劃及委託執行。
七、其他有關事項。
為有效執行民眾防護行動,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民眾防護物資、器材之儲備、檢查及調度。
四、其他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為辦理第一項所定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專責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