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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N
度量衡專責機關因前條稽查或其他情事,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限期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之人到場說明。
二、限期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之人提供與案情有關之文件、證物或其他必要之資料。
三、派員至當事人或相關之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必要時,得對可疑違規度量衡器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當事人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處所。
當事人或相關之人對於度量衡專責機關前項之調查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確保法定度量衡器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執行稽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辦理前項稽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度量衡業者於限期內提供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