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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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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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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第 43 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法人登記。
二、完成法人登記後滿一年未開始執行集管業務。
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9 條
集管團體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
集管團體應於前項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公告,應以登載於集管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新聞紙、集管團體之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