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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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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43 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1.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其礦業權應即 撤銷。被告官署於原告欠繳礦區稅六期時,方始呈報經濟部核示後撤銷原 告之礦業權,實已從寬處理,尤不得謂其於法有何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