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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法 EN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之。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