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第 43 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配發增資股票,股票所有人未於停止過戶前辦理過戶,而僅憑同意書轉讓其股利、增資股票,或由其證明確實為該股利、增資股票之權利人者,應自停止過戶五日內為之,逾期由股票所有人洽前手自行協調辦理。
股票所有人於停止過戶前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保管於證券集中保管專戶之股票未辦理過戶者,於辦理過戶後,公司得逕自證券集中保管專戶轉出該股利或增資股票給付之。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
EN
第 30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就其保管或登錄之股票辦理過戶,應將其參加人編製之股票所有人名冊送交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視同辦妥過戶手續,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票所有人名冊所載通訊地址,逕行通知未辦理開戶之股票所有人,並辦理開戶手續。
前項股票所有人名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公司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