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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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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43 條
第十五條規定加發之退休金之經費,於事業人員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由儲備金內支給,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由退休基金支付。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
第 15 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