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除經財政部核准供政府機關、行政法人主辦展覽會之消耗性展覽物品外,以非消耗性物品為限。進口時,應將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詳列進口報單,並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其依限出口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
前項貨物如係基於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財政部核定之單位邀請來臺之人員所攜帶,或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主辦或協辦進口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進口者,得由政府有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單位提供書面保證。
第一項之消耗性展覽物品,經主辦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審認屬展覽用途範圍內耗損,並檢具已無商業價值之實際消耗量清表向海關申報經准予核銷者,視為已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貨復運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