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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 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 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