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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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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EN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
裁判字號:
廢
75 年台上字第 61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 ,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 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 ,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