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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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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EN
第 4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拒絕協助辦理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人員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消防設備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5 條
消防設備人員對於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協助辦理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應酌給費用。
第 45 條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但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時,不受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