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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 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 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 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 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 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 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 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 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 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 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 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 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 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 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 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 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1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 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 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72) 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 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 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 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 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