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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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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N
第 4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為處分時,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處分時亦同。
商業團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67 條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