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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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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第 43 條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57 年台抗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