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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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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43 條
前二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準用之。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
第 41 條
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之。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擔之公平性。
判決主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