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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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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43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
第 42 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得由審判長為之,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