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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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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第 43 條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意旨審酌情形,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4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