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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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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第 43 條
自由港區事業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35 條
外籍商務人士得經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商務人士得依兩岸關係相關法規辦理申請進入自由港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辦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