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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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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EN
第 43 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無效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42 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