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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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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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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29 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1.
裁判字號:
71 年台抗字第 3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 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2.
裁判字號:
廢
26 年滬抗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院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觀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抗告人以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某甲等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該項證言既未經確 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抗告 人向原審依法提出,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