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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1.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 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