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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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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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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2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1.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1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 訴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至為明瞭。本件抗告人係 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 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