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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 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 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 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對於質物之占有 被侵奪而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因請求保護占有之訴訟,其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 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卷查 本件由某甲以抗告人所建房屋越界侵及伊所有之土地,訴請命將其東墻北 墻拆除,明明為一種排除所有權侵害之訴訟,本與前開條款之情形不同, 即就該條款言之,亦不過規定因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不問其標的之價額如 何,應適用簡易程序,並非謂此項訴訟不屬於財產權上之爭執。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繳納訟費與訴訟管轄係屬兩事,如訴訟物價額確在千元以上 (民事訴訟法 八百元以上) ,亦不能因對造當事人並未按照繳納訟費之故,致影響於訴 訟之管轄。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因遷讓而涉訟者,乃指業主(即出租人)與租戶(即承租人)間,因 遷讓房屋時生有糾葛以致涉訟者而言,若就賃借有所爭執,即應否解除租 約,遷讓房屋之訟爭,不得謂之因遷讓而涉訟。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請法院解除租約,勒令遷房,是兩造並非僅因接收房屋之故而涉訟,不 得認為簡易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