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 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 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 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其原 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 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 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 地之契約為無效 (參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現行法該條文 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 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地為出 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舊法尚未修改 之際,雖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上開修 正條文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依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契約,與當事人任意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並無 不同,若該契約有解除原因,非不得將其解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 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 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 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委無不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 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 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 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 ,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 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意旨 ,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 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 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 條之適用。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其基地係被占用者,自無 該條項之適用。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優先購買權,係指買賣契約訂立 請求權而言,兩造別一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既經確認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負有就系爭房屋與被 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