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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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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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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26 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1.
裁判字號:
廢
34 年特再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最高法院受理特種刑事案件之覆判,其為覆判決法院之權責,雖與第三審 法院不盡相同,然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覆判案件衹能 以書面審理,復無提審或蒞審之權,其不能審理事實,亦與第三審法院無 異,因之對於為訂正事實錯誤所聲請之再審,即不能為管轄之法院,縱同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覆判法院以裁定開始再審後,應就該案件更為覆判,似管轄再審法 院可包括最高法院在內,但最高法院之為覆判法院,既不能審理事實,果 可受理訂正事實錯誤所聲請之再審,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裁定開始再審, 而就該案件更為覆判時,則仍須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 原審法院同級之法院重行審判,亦屬徒勞而無益,故判決在最高法院覆判 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最高法院為覆判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初判法院管轄之,與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取同一之解釋。
2.
裁判字號:
廢
21 年聲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 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為第三審法院,對於上訴案件 以糾正下級法院之違法裁判為職掌,雖高等法院受理之第一審案件,亦得 上訴於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之審判,仍應依第三審程序辦理,並不因高 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特別程序,而變更其職掌,則對於最高法院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茍非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六款所載之情形,自不屬於最高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