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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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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25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1.
裁判字號:
廢
25 年抗字第 2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 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 ,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 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 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 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 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 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確定判決,雖經某甲於民國二十三年間以證言虛偽聲請再審 ,但當時高等法院係認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予以駁回,並 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證言是否虛偽加以斟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舊 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則舊法施行期內聲請再番,無論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或不利益起見,但須具備法定條件,自可隨時為之,初無待 言。故上項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原無進行可言,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前段,自應自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