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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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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24 條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9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文: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 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 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 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