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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 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 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 二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 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十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 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房屋之租賃一經出租人移轉占有後,出租人能否收回房屋應受法律之限制 ,非可任意終止租約。故縱令某甲與某乙間之租約已合法成立,某甲並負 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但此項義務之履行,既在某甲將房屋另租他人移轉 占有之後,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障礙,此項障礙應包括於給付不能觀念之 中。原判決以給付不能為理由,駁回某乙請求交屋之訴,尚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