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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 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 二、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 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如當事人間未經訂有出租 人應重蓋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特約,其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至房屋 承租人對於房屋之基地,雖得因使用房屋而使用之,若租賃關係已因房屋 滅失而消滅,即無獨立使用之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規定不動 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以字據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字據所載契約之目 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仍無背於該條規定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