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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 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 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 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 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 ,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 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 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 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出租人固有將此條件通知優先承租權人之義 務,如優先承租權人未表示依此條件承租時,出租人尚不負與優先承租權 人訂立租約之義務,雙方之租賃關係,尤無從認已合法成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三二號及第二三九八號解釋,乃對地方習慣有所謂大佃 契約者而言。系爭房屋之地方,如無此項大佃習慣,當視當事人訂約時之 本意,有無成立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意思,方足為適用上開解 釋之準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 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 之成立要件。至於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亦僅構成由政府 收回耕地沒入地價之原因,並非使當事人間之租約當然無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 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 ,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既僅按日收取一定之 金額,而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所謂出資之系爭房屋又不屬於合夥財產 ,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顯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實為一種租賃 關係。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兩造所訂之耕作合約,既定耕地所穫之地上物,出租人分得一半,是當事 人間業經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而由他方支付租金甚明。而耕 地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其期限不得少於六年,該合 約雖僅定期三年,仍應受此限制。且承租之被上訴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又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遷徒或轉業之情事發生,則縱其間曾自動 表示放棄耕作權,亦無上訴人執為終止租約餘地。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 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兩造間於三十五年成立之租賃關係,既因判決確定其不存在,上訴人又不 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新租賃關係之成立,則以租賃關係成立為前提之 租金請求權,自無從發生。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一)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 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債權人。 (二) 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 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 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既將承租田沃壤取去而填回瘠土,勢必生產率降低,原審因認上訴 人此種行為有違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義務,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五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為終止租約之原因。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 ,即生效力,不以押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先租用訟爭土地,嗣復典受該地,同一地上自不能同時並存 二個內容完全相同之使用收益權,其租賃權即因典權設定而消滅。 (二) 承租人就租賃物受典權之設定時,如無特別情事,其租賃關係即因 典權之設定而消滅。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 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是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 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固得行使出租人之收益權,而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惟出 租人無收益權時,承租人如非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雖 於該耕作地培養孳息,亦無收取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某處之田 ,經所有人甲租與被上訴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被上訴人所種 ,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主張此項田畝經所有人乙租與上訴 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上訴人所種,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為上 訴人所有,原審於兩造之出租人對於該項田畝,孰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 條或第九百五十二條有收益權之人,如其出租人無收益權,而於民國二十 七年上造耕種之一造,是否為善意占有人並未闡明確定,僅以民國二十七 年上造之禾穀為被上訴人所耕種,即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將上訴人之反 訴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間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其拘束,租賃期限 屆滿時,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其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如承 租人於租賃物之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出租人自得按時值之租金,請求損害 賠償。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 思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 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二) 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 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 付租金,即生效力。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金之金額,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 增減者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