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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 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 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 ,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 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 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 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原裁定 以證人許某雖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尚嫌失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 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 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 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 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 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有無違法,此乃適用法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 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 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 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 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判決者而言。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足資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認為重大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 或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 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 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 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 請再審,依特種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為限,亦不能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理由,聲請再審。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 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 罪刑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 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 罪刑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 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 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 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 ,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有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 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 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 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 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 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 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 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 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 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修正並增列第三項, 暨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已不再援用。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 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 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 ,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 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 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 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 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 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確定判決,雖經某甲於民國二十三年間以證言虛偽聲請再審 ,但當時高等法院係認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予以駁回,並 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證言是否虛偽加以斟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舊 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則舊法施行期內聲請再番,無論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或不利益起見,但須具備法定條件,自可隨時為之,初無待 言。故上項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原無進行可言,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前段,自應自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得為受刑人利益起見而提起再審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有列 舉規定,抗告人因使用鴉片代用品,經判決確定後,以禁煙法第十一條主 刑已經修正從輕,因而請求再審,核與上開法條所列舉之情形,顯然不合 。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按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僅得依法院之自由裁量減刑三分之一,於罪質不生影響,換言之 ,即自首屬實,仍不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之再審條件,顯不相符。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所載,於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第二、第五及 第六款情形,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 再審等語,係謂該條各款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若因人犯死 亡,不能開始訴訟或於審理中死亡,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決者 ,方許以他法證明,請求再審。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受刑人之配偶為受刑人利益起見,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 ,蓋案未確定,就令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 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 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 ,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