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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 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 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 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 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 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中華民國 80 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 案實施要點第 2 點(及 98 年、101 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 108 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 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 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 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 違背。 四、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 …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 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 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五、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 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 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 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均駁回。 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8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 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 90 年高判字第 015 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3.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