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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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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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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審計法施行細則
EN
第 42-4 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未依前二條規定,提供資料,或為詳實之答復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審計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
EN
第 14 條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審計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
EN
第 42-2 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執行情形及各相關機關之監督考核情形,得通知其提供有關資料;遇有疑問,各該機關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第 42-3 條
各機關向政府採購主管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之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與該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及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所作效益評估等資料,應送該管審計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