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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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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42-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按都市平均地權之實施,應優先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該條 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關於都市計劃範圍內 土地之徵收,應按市價補償地價,其漲價部分應徵增值稅,該條例第四十 七條亦有明文,自無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