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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失能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住(居)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前四項規定。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