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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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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10-1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第 12-2 條
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 13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第 14-1 條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 15 條
電臺設備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交通部之規定。
第 17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第一項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類別、主要時段之界定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刪除)
第 23 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 24 條
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第 25 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1 條
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第 31 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